张某与柳甲之兄柳乙因琐事素有积怨,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2年10月某日,张某约集王某、李某(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到柳家欲找柳乙生事,恰巧柳乙已外出,张某遂向柳甲打听柳乙的下落,柳甲称自己也不清楚。王某认为柳甲未说真话且态度强硬,遂上前抓住柳甲将其拉到竹林处按倒在地,并用脚踢柳甲的头、胸、颈部。张某见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在一旁大喊:“你们尽管给我打,打死都没关系”。李某也随即上前脱下所穿的皮鞋殴打柳甲的头、胸、颈部等处。邻居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三人才匆匆离开纠纷现场。柳甲伤后,经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20余日,共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3371元。伤愈后,柳甲起诉要求张某、王某和李某的监护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教唆未成年人殴打他人致伤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整个纠纷中,动口不动手,没有直接实施致伤柳甲的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的违法行为;(2)造成了损害事实;(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张某并未实施侵害柳甲身体健康的行为,作为旁观者未制止王某、李某殴打柳甲,仅应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的谴责,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应将张某列为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纠纷过程中,未成年人王某在竹林处用脚踢柳甲时,张某在一旁用语言进行教唆,正是在张某语言的鼓励、支持和唆使下,王某才继续殴打柳甲,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也上前用皮鞋殴打柳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应认定,张某与王某、李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为共同加害人,对柳甲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个共同加害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实施了致害他人的侵害行为。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则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造意人)和帮助行为人(帮助人)三种类型,其中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均不直接实施加害行为,而以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着的整体,从而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人。具体而言,教唆行为人,是指利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人的意思,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的人。本案中,张某与王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的教唆行为和王某、李某作为实行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致性。张某的语言表示,并不是孤立的与外界毫无联系的现象,而是出于伤害原告的目的,对实行行为人王某、李某的侵害行为给予赞助、支持、鼓励。因此,可以说没有张某的教唆行为和王某、李某的加害行为的结合,就没有原告柳甲伤害后果的产生。张某的行为和王某、李某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是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原因。
其二,张某的语言教唆行为与王某、李某的实行行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的一致性。教唆行为人与实行行为人在主观过错上,表现为致他人伤害的意思联络,即明知实行行为人王某、李某的行为会造成原告柳某伤害的结果,却采取唆使帮助的形式,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加害意图在心理上发生了联系,形成了共同加害他人的故意。
其三,张某的教唆行为与王某、李某的实行行为具有违法的一致性。语言也是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唆使或鼓励他们致人伤害的语言行为本身也具有违法性。因此,教唆行为的违法性和实行行为的违法性结为一体,共同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那种认为语言上的教唆行为是动口不动手,没有直接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因而不具有违法性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张某的教唆行为与被告王某、李某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以上三个方面的一致性,被告张某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柳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