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甲妻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在甲被宣告死亡的2001-2004年间,他们的婚姻关系存在。
前面已经提到,《民通意见》有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又规定,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里的“自行恢复”作何解释,或者说,宣告死亡的撤销是否溯及既往。
我认为宣告死亡撤销的判决效力溯及宣告死亡时。(参见梁慧星等《民法典总则草案建议稿》第39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因为宣告死亡既然已经因失踪人的出现而撤销,一般的效果应当是,完全恢复此前所有的法律关系。(龙卫球《民法总论》P.213)只是考虑到如果完全恢复,必将对在此期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造成不利影响,最终也将根本违背如前所述的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目的。故有必要有所变通,才有了诸如“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的规定。
我理解所谓“完全恢复”它不是重新开始,而是“权当什么都没发生过”。因此,撤销的判决应当溯及宣告死亡时发生效力。
当然,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还有一种案件,即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果撤销的话,撤销判决则不应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