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成了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这种立法的矛盾状况和立法不断进行修补和充实的现实,也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协调的现状,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必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上,有一个基本的规律,就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持续性和跳跃性的特点,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持续不断的,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在其基本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的自身保护需要以后,是基本稳定的。依据这一规律,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创立超前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使之相协调。正因为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应当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使我国人身权立法尽快完善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使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能够得到完备的保护。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对完善我国人身权立法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1.创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我国现阶段民法立法的模式,采分散立法模式,现在已有的民法部分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及目前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体例、规格,实际上是债法(不含侵权行为法)。按照编制民法典的整体构想,目前尚未见端倪的大块部分,主要是物权法和人身权法。物权法的立法,已在立法者的构想之中,对于人身权法,目前尚未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更多议论,现在分散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单行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身权法的单行法,实际上它们并不能替代人身权法的原则规定。因此,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其依据是:
(2)国内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节中, 已经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这为人身权法的制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3)实践需要。 将人身权的立法概括在民法总则的人法之中的作法并不成功。其主要缺陷,就是在总则中规定人身权,只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无法就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作出详细的规定,不适应实践的需要。真正从实践需要出发,就必须制定一部独立的人身权法,使其具有详细的内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成为真正实用的法律。
2.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民法规范。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有加以确认。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3〕同时, 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具体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
(1)明确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中, 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应当对身体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保护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具体规定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宪法、 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现在仍需要在民事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人身权法时,应当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及其具体保护方法。
(3)补充规定信用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并非同一个权利, 现在的实务作法,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实际上是把信用权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但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经营者享有信用权,一般的公民、法人也都享有信用权。因而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时候,应当补充规定信用权,规定其内容和保护方法。
(4)应当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实务中,司法解释将其扩张为名誉权的内容,实行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应当将隐私权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
(5)明确规定贞操权。我国目前对贞操权的保护, 主要由刑法承担,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贞操权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对比。在人身权法中对贞操权及其民法保护方法作出具体的规定。
4.明确身份权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结构人身权法,应当确认人身权的两大系统,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确认身份权为人身权的范畴,首先,必须将身份权从亲属法中划分出来,作为人身权法的组成部分,以明确身份权的性质。其次,应当对身份权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规定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规定这些身份权的派生权利,尤其是要规定身份权的具体保护方法。
5.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目前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制度和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完备其体系,完整地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保护系统。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应当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尤其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应当规定具体的方法。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当扩展到一切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不能仅仅保护名誉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赔偿中,应当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即把慰抚金赔偿作为人身权的一般法律保护方法予以规定,赔偿的是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在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中,还应当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范围、方法、期限等,也作出完备、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