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1],“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首要的是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身权。人身权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人是一切的本源。如果人连自身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而充分的保障,其他一切权利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毫无意义,建设法治国家也好,构建和谐社会也好,都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人类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人的自卫、家庭的保护、社会的保护、国家的保护等等。国家的保护又有经济的保护、行政的保护、法律的保护等。法律保护只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手段之一,但它是最全面、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法律保护,既包括国内法保护,又包括国际法保护;既包括民法保护,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保护。
本文试图对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人身权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状况,作些梳理和探讨,以和大家讨论。
一、人身权是第一人权
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 [7]“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 [8] 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身权,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发展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其他各项权利都会失去依存,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是否健全,人身权是否得到基本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人权、法治和政治文明的标志。很难想象,如果一个社会连人身权都缺乏应有的保障,它能够被称之为法治社会和文明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不只是民法的任务,并且主要不是依靠民法保护,而是所有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人身权决不应只是民法上的概念,决不应该被排除在公法概念之外,它应该是法学的一个共同概念。人身权决不应该在宪法权利中失去一席之地,也不应只等同于其他权利的一般宪法权利,它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是第一宪法权利。
二、人身权概念重构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郑重载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事业崭新的一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核心的是尊重和保障人身权,切实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对人身权概念进行重构,建立起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作为一个公私法统一的人身权概念,可以作如下定义: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人身权有三个主要特点:
第一,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应然性权利,是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身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是取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作出规定,而是来源于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只是对人身权的肯定和确认,并不创造人身权。由于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任何他人的效力。人身权是专属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财产权等可以继承、转让不同,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现代各国法律普遍不承认转让人身权的有效性,不承认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支配、控制等权利,任何转让人身权的做法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过去那种允许签订卖身契、生死合同等做法,是奴隶制、封建制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已经被人类所不齿,受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所禁止。
第二,人身权是不可替代的、不可复原的。人身权是与人的身体紧密不可分的,是与生命过程紧密相连的,因此,任何对人身权的损害,都不可能恢复原状,现代法律也普遍不允许对人身权的损害采取替代方式加以解决,更不允许采取一报还一报的复仇方式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后惩罚或者赔偿以儆效尤。事后惩罚和赔偿,包括刑事惩罚和刑事赔偿、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行政惩罚和行政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多种形式。
第三,人身权是无价的、非财产可度量的。人身权是维护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体面、尊严地生活的权利,现代法律普遍不允许、不承认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使用权,因此,人身权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价值。任何对他人的人身权的损害,可以采取以适当的财产赔偿作为一种抚慰,但决不能把这种财产赔偿看作是一种等价交换。
三、人身权的国际法保护及其标准
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对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残酷杀戮和平民众,激发了人类良知和正义感。二战结束后,美苏中英法于1945年6月25日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把增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列为联合国的中心宗旨之一。从那以后,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普遍要求,缔结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涵盖了人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在这众多的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此外,还有《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即《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 [10]、《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 [11]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签署加入了包括上述所列各项的20多个国际人权公约 [12] 。
梳理国际法文件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各项规定,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几条基本标准:
第二,平等保护原则。法律对每一个人的人身权都必须平等地给予保护,不分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而不是因人而异,差别对待。任何差别对待,都是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标准的,都是不正当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日内瓦红十字公约》也明确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四、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及其改善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总结在“文化大革命”中人身权遭受任意践踏的沉痛教训,始终高度重视从各个方面保护人身权,尤其重视法律保护。早在恢复法制建设之初的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批7个法律中,就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设专章规定了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实行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此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不断健全。目前,经过近30年的努力,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3]趋于基本形成,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也已经基本建立起来。这个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基础是刑法、民法,同时包括行政法、劳动法、社会法、诉讼法等其他方面的法律,内容涵盖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各个方面。
2、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和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两种最主要的法律手段。现行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又陆续通过了20多个补充或者修改决定,在此基础上,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使法典化。近几年,又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
刑法专设第四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41个罪名,其中30多个罪名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的。同时,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有许多条文和罪名的规定也直接或者间接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比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几乎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8节,其中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大部分与保护人身权有关,其他节也有一些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共9节,其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几乎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其他节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97)9号),刑法规定的罪名共410个,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侵犯人身权的罪名100来个,约占四分之一强,充分说明刑法对保护人身权的高度重视。在对被告的人身权保护方面,刑法规定的管制、死缓、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都体现了对人身权的重视。
刑法保护的人身权非常广泛,包括人身权的各个方面,但涉及最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也给予保护,相对涉及较少。
3、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是保护人身权两种最主要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而是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收养法等,现在正在起草制定民事侵权责任法,将来准备在此基础上编纂形成统一的民法。
4、行政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法律部门,是随着从“守夜人国家”向“行政国家”再向“法治国家”的变迁而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行政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因此,与刑法、民法不同,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我国经过多年努力,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涵括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等方面的行政法律体系。保护人身权,是行政法的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方面的法律,许多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比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枪支管理法、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海关法、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环境保护法,等等。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专设“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侵犯人身权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当一部分与保护人身权有关。
我国行政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重点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也给予保护,但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
5、诉讼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诉讼法是调整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采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立制度,已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诉讼法通过规定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一方面保证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得到追究,另一方面保证被告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检法分工制约、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两审终审、回避、辩护、审判公开、审判监督等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无罪推定、保外就医等制度,都为人身权提供了重要保障。除三大诉讼法外,我国还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引渡法等非诉讼程序法,也为人身权提供了保障。
4、社会法和其他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公益事业、弱势群众权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制定的社会法,大部分都与人身权保护有关。主要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障、红十字会法、献血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内容涉及人身权的各个方面。
此外,我国制定的其他一些法律,也有不少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比如,国家赔偿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特别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等,是保护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法律。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体系,彻底告别了过去那种无法无天、可以任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时代,这对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人身权的保护也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特别是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目前,我国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受到较多质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重刑主义倾向明显。一是刑罚迷信、以刑代教、从严从重倾向相当明显。刑罚特别是限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应当是惩治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不应轻意使用。一个社会要稳定和谐,总是罪犯越少越好。但现在有一种倾向和思维定势,凡要治理一种违法行为,首先想到的是修改或者解释刑法,增加罪名、加重刑罚或者扩大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近几年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增加,固然有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一面,但另一面也有刑罚迷信倾向。二是刑法有关死刑和其他重罚的条文和罪名较多,特别是对一些非暴力犯罪规定死刑的条文和罪名较多,受到了不少质疑。三是刑罚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人身自由和封闭式监禁,社区矫正等刑罚替代形式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导致不论放在社会是否有伤害他人的危险,绝大多数罪犯都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样不仅不利于人身权保护,也十分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正当程序原则没有得到全面确立。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较长时间地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法院依法审判,这是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以及其他未经法院审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受到了较多的质疑和批评。还有,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和更加充分的律师帮助权、污点证据是否有效等,也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的问题。
4、救济渠道不够有效而充分。一是社会治安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当一个人遭受或者面临人身权侵害时,较难获得快捷保护。二是民告官仍相当困难。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公民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民可以告官,但实践中民并不敢轻意告官,即使敢告官,也很难胜诉。三是国家赔偿难而且标准低。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公民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也可请求国家赔偿,但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才负赔偿责任,加上违法认定又是由作出该行为的机关,这样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公民的人身权虽然遭受侵害,却难以限制甚至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国家赔偿的标准只是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对精神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出现了麻旦旦被污卖淫并被非法拘禁只获得74元赔偿的尴尬情况。 [14]
总之,在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把“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列入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这是执政党对全国人民所作出的郑重承诺,也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人身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可以相信,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2]胡锦涛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版,第33页。
[5]魏振灜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631页。
[6]肖蔚云等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9月版,第281页。
[7]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90-391页。
[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2页。
[10]这是1949年8月12日在瑞士签订的4个国际公约的总称。这4个公约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我国于1952年7月13日予以承认,1956年11月5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2月28日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见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8页—147页。
[11]资料来源见:中国人权研究会网站:www.humanrights.cn/china/rqfg/menu_zgyq.htm。我国参加这些公约的情况,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www.npc.gov.cn/zgrdw/home/index.jsp)查明。
[1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式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4个不层次的法律规范,内容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14]见《麻旦旦的悲剧:反思处女嫖娼案中法律的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8月08日06:43 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