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法人产生的背景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已经注意到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类民事主体。在罗马法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此类主体的规定。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这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一、为自然人组成的团体;二、团体的人格与成员(自然人)的人格相区别,其权利义务与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分离;三、团体的存续期间可以超过成员的存续期间,即使团体成员发生变化,团体仍然存在。公元14世纪时,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在处理教会的财产和牧师的财产时,区分了“单一的法人”和“法人联合体”,他明确提出法人是“ 拟制的人”和“观念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公元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巴特鲁斯等人完全根据寺院法学者的理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德国学者萨维尼对这一学说的发展和完善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8世纪末萨维尼在其所著《现行罗马法论》第2卷里,对于法人的意义、种类、沿革及其成立和消灭,以及法人的能力等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论述。以后,德国学者基尔克考察了日耳曼法的历史,认为 “人类的历史也是团体的历史。”团体对外以独立的名义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对内则为多数人的结合,其权利义务仍归各团体成员,这就是基尔克所称的对外“单一性”,对内“多样性”,团体的财产起初为团体成员所有,尔后发展为团体所有。总之,团体具有自己的独立意思,因此,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这就是法人“实在说”。它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是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
1.2 法人格的确立 公司法人格即法赋人格或称法定人格。就法学而言,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等值。其本质乃是单个意志的存在资格(或实践资格)。自然人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主体对其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褫夺。公司法人格即公司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因为公司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公司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可见,公司与其成员(股东)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公司法人格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这也就是,法人权利来源的法定性,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法人存在形式的团体性。
1.3 法人格内涵 公司作为盈利的一种制度工具,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就成为必然。其实质内涵在于:公司法人格与其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由此形成了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与此同时,公司成员(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间接(股权)控制公司的制度。独立的公司法人格——形成了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这一制度也理所当然地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石[1]。
从现实意义看,公司法人格观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了组织程度,淡化了成员人格,升华了团体人格,最后形成单一团体(公司法人)人格主体,即因量的增加和结构的组合,而获得新质,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集资优势。团体能够聚敛巨资,兴办自然人难以企及的事业。其二,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其三,分担风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由团体自行负担,而不殃及成员(股东),从而更进一步吸引投资。最终实现权利的社会分享、利益的社会分配、风险的社会分担。其四、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大家的智慧,从而实现对于单个自然人智慧的超越[2]。
为实现上述的制度优势和利益均衡之目的,在公司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法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作一定的行为。因此,从现实角度讲,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可的一项法技术。
1.4 法人格独立的价值 公司作为一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并无任何责任可言。其价值在于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
2 法人格独立的表现形式
“人格”是权利的来源, 独立的法人格必然有其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1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形成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向来被学者们称为公司法“传统的奠基石”,它是公司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所具有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是公司法中的最核心内容。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都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决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各国的现代公司立法中均有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责任是对于公司所负有的一种出资责任或义务,这一出资责任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他所持有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因而是有限的。如果股东不履行他的这一义务,则由公司对其提出请求,请求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
2.2 民事权利主体独立 公司作为一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并无任何责任可言。公司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
2.3 行为能力独立 股东不能对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像对合伙或无限公司那样进行无限制的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必然是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格的剥离与独立。公司的行为由公司一定的机构(主要是董事会)行使。
3 公司法人格的滥用
如上所述,公司法人格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根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公司法人格独立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就是说,这种制度安排,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可见,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尤其是当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却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格独立制度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
3.1 关联交易 从法律层面讲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具有完整的独立人格。但是,法律上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在经济上的独立。现实中关联交易就是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来达到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关联交易带来的“公司问题”已日益突出。目前中国公司法等法律领域均没有对关联交易做出专门的、系统的规定,在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关联交易及董事抵利益交易的规制等方面均是空白。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以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大量的公司通过控股、换股、参股等方式设立母子公司、姊妹公司等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债权。实践中关联公司逃避债权已愈演愈烈,如猴王集团与ST猴王之间的关联交易,将ST猴王掏得空空如也。
3.2 滥用混同公司人格 滥用混同公司人格的目的往往是以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其表现为:
3.2.1 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应有其自己的独立意志,并通过其表意机构将其表达出来。如果,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意志化二为一,则公司就丧失了其法人独立于股东的特性。
3.2.2 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母、子公司间常会因为存在着相互控制关系,以及公司职员的一身数任等,而发生人格上的混同问题,即子公司常会“身不由已”地服从于母公司的意旨,从而不能保证自身意志的独立性。
3.2.3 姊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有时,有的投资者会组成数个公司,且各个公司在表面(法律)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却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3.2.4 因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就这部分股份而言,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如果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似乎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已是一个有机整体,因而产生人格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