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 自法国人雨果·多诺创立人格权制度的实质后, 对这一制度加以发展一直是德国学者垄断性的工作, 但《德国民法典》除了一些零星的规定——例如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未确立系统的人格权制度, 这是因为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主流学者认为, 对人就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公法的任务。此说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 故它采取了民法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己任,公法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己任的立场。 [1]
在把人格权保护制度的确立归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上, 众口一词, 尚未见任何别的说法。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读。该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大标题(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 下规定所谓的人格权。这里的“人格”并非自然人对其自身的精神要素享有的权利, 而是表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 所以, 接下来的被众人归结为现代系统的人格权制度之创立规范群的“人格的保护”目(第二目) 不过是关于保护主体资格的规定, 所以在这里看到“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放弃” (第27条第1款) 这样的规定就不会觉得奇怪了。然后出现了类似人格权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 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第27条第2款) , 实际上, 此款也是秉承罗马法把自由人身份当作人格(《瑞士民法典》把它转化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术语) 之享有前提的传统宣称, 即既然两种能力不得放弃, 作为它们前提的自由人身份亦不得放弃。由于这里的自由与作为人格权一个种类的自由权偶合, 吸引不明就里的人们把第二目的规定看作现代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
实际上, 该目中真正的人格权规定是第29条和第30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这是最早在立法中得到规定的人格权。在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43条中就得到了规定 [2], 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中也得到了规定。由此可以说, 《瑞士民法典》除了偶然地引起了把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规定的误解外, 在人格权制度上与在它之前的诸民法典相比无甚新意。不过, 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毕竟以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自由权为基础, 《瑞士民法典》的贡献似乎是以立法的方式肯认了具有同样词素的两种权利之间的依托关系。更有甚者, 其第28条规定了不法侵害人格时的诉讼救济手段。从上下文来看, 此条所谓的“不法侵害人格”不过是侵害某人的自由权。但通过目的性扩张, 可以把侵害人格解释成侵害其他一切人格权。于是, 以这个第28条为基床, 立法者不断增加关于侵害人格权之救济的规定。具体而言, 1983年为该条增加了a、b、c、d、e、f、g、h、i、k、l共11个附条,于1985年生效, 形成了人格权的救济体系。严格说来, 当今确实存在于《瑞士民法典》中的一般的人格权制度不是在1907年创立的, 而是在1983年创立的。
可以说, 《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一个人格与人格权混杂的体系。人格权曾经与亲属法和知识产权法搭伙, 现在与人格法搭伙了。尽管这种安排透露出的人格以一定的人格权为基础的认识很有道理,甚至与把名誉设定为人格基础之一的立法者安排形成呼应关系, 但仍然见证了人格权制度的依附性:不是挂靠这, 就是挂靠那, 反正独立不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