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存权”入宪的问题。目前国内有的学者主张将生存权写入宪法。如果宪法是从生命权的含义来规定生存权,我们赞成;如果“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独立权和基本生活保障权这两项权利的统称而将生存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我们就不太赞同,因为固然这两项权利非常重要,但国家独立权是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故国家独立权不宜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规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则完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专门规定,不必使用“生存权”这一有多重含义而易让人误解的概念。
3.堕胎的问题。人的生命从何时算起,胎儿有无生命权?与此相关的就是堕胎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承认胎儿有生命权,那么堕胎就是侵害胎儿的生命权。由于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诸多问题,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有些国家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堕胎就是犯罪。《美洲人权公约》也规定,生命权“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人口压力大,需要推行计划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从出生起算的,法律允许堕胎。今后是否对堕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认5个月以上已有强烈的生命表现的胎儿也有生命权而原则上不允许堕胎,这可作进一步的研究。在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对胎儿生命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相关的堕胎和计划生育等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部门法中加以规定。
4.安乐死的问题。既然公民有生命权,那么公民是否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使用维持病人生命的现代医疗设备和手段,让病人自行死亡;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提前结束生命。安乐死的问题在世界上争论很大,有的赞同,有的反对。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消极安乐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一部积极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但实施半年后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 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安乐死的问题,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的同时,可以授权立法部门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