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两则新闻,笔者不禁要问:省级人大和一个较大的市的公安局有权规定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吗?
显而易见,枪会打死人,能要人的命,警察开枪必然涉及公民的生命安全。即使警察开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其生命安全也不应被忽视,因为犯罪嫌疑人同样是人,也属于我国公民,其生命安全等基本人权也受到法律保护。可见,警察开枪的问题不是一个小问题,而是事关公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
在我们国家,虽然宪法没有对警察开枪等使用武器的问题作出规定,但宪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000年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虽然立法法并没有明确列出剥夺公民生命、生命安全等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是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但是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更为重要,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警察开枪等剥夺公民生命安全等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是理所当然的。而且,有关公民生命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负责制定,而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当然,更低一级的立法机关更无权制定。显然,上面所提及的省级地方人大无权对警察开枪这一事关公民生命安全的国家立法事项进行立法,一个较大的市的公安局更无权作出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广东省人大代表有关规定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的地方立法建议,不仅广东省人大无权规定,而且也没有必要,因为该人大代表所建议规定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基本上属于1996年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所规定的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不必重复规定。另外,上面提及的深圳警方在全国率先颁布试行《深圳警察通令》为警察何时可以开枪设立“标杆”这一新闻报道也不够准确。据笔者所查,深圳警方只是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所规定的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汇总于《深圳警察通令》之中,并没有规定新的开枪“标杆”,当然它也无权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自然包括生命权这一最为基本的人权。警察开枪针对的正是公民的生命权。因此,全国人大在进行有关警察开枪的立法时应当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为指导思想,要尽最大可能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显然,有关警察开枪的立法原则应当是限制警察开枪,法律应当从严规定警察可以开枪的条件和范围。
当然,限制警察开枪,并不是禁止警察开枪,而是要在维持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人权之间取得最佳平衡,使有关警察开枪的立法既满足控制犯罪的需要,又不致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而且,立法要限制警察开枪,并不是不保障警察的生命安全。恰恰相反,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2月23日,公安部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05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负伤情况时,批评个别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其他意外而限制民警在打击犯罪中使用枪支,从而导致一些警察伤亡。这种过度限制警察用枪的错误做法,是执法出了问题,这并不表明目前我国有关警察开枪的规定限制过于严格,也不能表明今后全国人大在立法时不应以限制警察开枪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