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正是家庭暴力存在着隐蔽性和复杂性,给司法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笔者以为,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把握好两个方面:
一是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较难举证证明的有两要素:一是主体,即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二是客观方面,即具体的暴力行为或冷暴力之表现。对于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均有报警记录、有关部门调解记录及损伤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但行为主体及其具体行为则难以举证证明,而此时受害人显已穷尽了举证能力。如果按照一般侵权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更勿谈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是加害人。但是,原告多次在其住处及附近报警,对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或其他抗辩事由理应由被告承担,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准确把握“一定伤害后果”的认定标准。这里的“一定”绝非是指一次性的伤害后果,它不仅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某种伤势上的后果,也包括了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对前者的认定,可根据人体法医学鉴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加以判断;对后者,因无明显外在体征,故不能将达到某种程度的伤害后果或精神崩溃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应从加害人施暴的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从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并结合一般人的心理是否足以忍受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数次殴打,具有主观上的恶习,而且发生在2006年5月11日上午的暴力行为可谓拳脚相加,情节相当恶劣。虽每次的暴力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均不严重,但给原告的心理足以造成恐惧,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对女性的身心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加严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一定的伤害后果。
此外,家庭暴力之所以难见天日,很大程度上是受害女性的“家丑不可外扬”心理所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不仅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所在。因此,笔者呼吁:受害女性应增强维权意识,抛弃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封建思想,以现代女性的独立和自尊维护自身利益。面对家庭暴力,受害女性应当及时报警、及时进行法医学伤势检验,并寻求妇女联合会保护,为日后的维权及其他损害赔偿之诉收集、固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