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严格执法,不承认、不容许这样的特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指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解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提供了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10周年之际,我们撰写此文纪念这一重要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作出的重大贡献。近十年来,我国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之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他们将民事诉讼作为捍卫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们的人民法院在维护包括公民名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
民法通则就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好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不少解释、复函和解答,表现了积极进取的精神。这些司法解释大多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操作性。但是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毕竟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难题:在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近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立法者、法官和民法学者们努力攻关的课题,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找到一剂灵丹妙药。
本文对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些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分的若干主张,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必要性、有限性和辅助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对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进行了讨论,对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其他重要实务问题进行了研究。我们希望这些对策和建议能够为改善我国的有关审判实践乃至完善有关民事立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