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各国立法的一个通例,也是必然的。例如,我们的领袖受到各界人民的爱戴,悬挂他们的肖像,这也是使用,但是这构成侵权吗?显然不构成侵权。著名演员受到各界人士的喜欢,影迷们使用他们的肖像也不构成侵权。这一点与隐私权的保护是一样的。
但是,这种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限制是有界限的,这就是合理使用,而不是商业化使用。如果是进行商业化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隐私,则是不允许的,同样认为构成侵害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姓名权或者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前几年争议的鲁迅的姓名权问题,如果将鲁迅的名字命名学校,是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用鲁迅的名字注册酒类商标,就构成侵权,就是因为这是商业化使用。
事实上,肖像权的权益范围及其保护的规则并没有什么变化,仍然是《民法通则》所确定保护的范围。问题是,2001年蓝天野肖像权纠纷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不是正确?值得研究。我始终认为,这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准确的。那就是因为演员在出演戏剧等作品的时候,他的肖像权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这就是,在戏剧中演员所表演的形象,并不是演员本身,而是角色的形象。蓝天野表演的秦二爷,在戏剧中,就是秦二爷的形象,而不是蓝天野的形象,蓝天野本人的肖像已经淡化在剧作之中,而不属于自己。因此,蓝天野认为餐厅使用他的剧照,就是侵害了他的肖像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这时候,剧照的著作权属于剧组,由剧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茶馆》中由蓝天野扮演的秦二爷的剧照,餐厅在使用的时候,已经征得了剧组和导演的同意。因此这样的使用,没有构成侵权。法院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规则,而判决构成侵权,显然不妥。
关于肖像权的学术问题上,并没有什么新的进展。如果说相关的话,则是人的形象权的问题日益突出,这就是,人除了自己的肖像即面部的形象由肖像权保护之外,其他人体的形象是不是也要法律保护?因此提出人的形象权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是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无关,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