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所说的特殊肖像权是由几种不同特点的特殊的肖像权利所构成,当纠纷发生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参考,人们往往会处于一种茫然的状态,如果现在给出一个特殊肖像权的定义,何种肖像权属于特殊肖像权之列,才会让公民在茫然中找到问题所在,然后才会有一条绳索指引着公民寻求其人格权利之路。那么,在法律上,该给特殊肖像权一个怎样的定义,我觉得是有必要。
但仅仅给出了一特殊肖像权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要让公民觉得有法可依,除了让其明确其享有的特殊肖像权,还应就特殊肖像的类别进行明确的划分,特殊肖像权究竟有哪些?然后就各种特殊肖像权的保护列出相应的法条或解释,这样公民才能确实地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益。
在对于特殊肖像权的保护时,应注意:(1)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带来影响,这影响至少是心理上的影响,甚至扩大到物质上的影响。所以在给予特殊肖像权保护时,应注意以减少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为目的,以尊重人权和遵守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为准绳。实现权利人的特殊肖像权最大化的受保护;(2)仅仅是明确特殊肖像权是应受保护的还不够,还应确立完善的、规则的司法救济程序,符合“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否则,对于特殊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就会形同虚设。
下面我将提出我自己对完善特殊肖像权保护的建议:(1)在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公众人物的的肖像权和职务中的肖像权利上,首先法律要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何为合理使用?使用人是肖像的意图、指向将以何为标准?对于这些问题大量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我在论特殊肖像的侵权构成时,也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但现在缺的就是法律上的权威定义。这样才能明确怎样才构成对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的侵害、才能明确公众人物在民法上享有什么样的人格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应怎样保护、才能明确权利人在职务行为中的哪些肖像得以保护。然后再进一步确定司法救济程序:(2)对于死者的肖像权利。在明确了死者的肖像权利应被保护之后,就应该进一步的确定死者肖像权益的救济程序问题。确立哪些人,即亲属,得包括哪些亲属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3)在处理肖像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时,《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以人物肖像为主的作品,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处分,应经过消闲权人的同意,并对该作品的使用不得超过肖像权人允许范围之外。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是没有这一项规定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仅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却没有关于肖像作品的例外规定,那么,就会造成肖像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与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之权利冲突;(4)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扩大肖像侵权的外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肯定非营利性肖像侵权的存在。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