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公司辩称,在2004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杜文建立了合同关系,流程规范,未发现任何违规行为。原告信用不良,是第一被告黄斌的行为所致。第一被告没告知是借原告的身份证,我公司也没有发现和身份证不符,申请办卡号都是原告的签名。第一被告将手机和卡号转卖给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的发生。
中行辩称,身份证是很重要的证件,原告承认知道黄斌借其身份证购买手机,手机当然可能会有欠费的情况存在,原告当有所预见,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认为不良记录损害了名誉权,所谓不良记录只是在人民银行的证信系统里人所显示,并不为公众所知,算不上对名誉权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的,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他可以获得贷款的利益受损,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十七条规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机及信用卡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手机费用,并将手机随意转让他人,对杜文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对身份证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抚慰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评估费为其直接损失,被告黄斌应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记录;黄斌于十日内赔偿评估费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负担。四方皆心平气和地接受了这个判决。
本案中,杜文主张名誉权受损,笔者认为是姓名权而非名誉权受损。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的行为、作风、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对公民的思想品质、道德情操、声望信誉、工作才干及其素质的公正的社会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中应当受到信赖与尊重的程度,任何没有确凿证据公然以语言或其他方式散布他人有不良行为,而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做法都构成了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杜文在银行系统内的不良记录被公众知悉的范围不大,应不认为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笔者不认为是对名誉权的损害。
那么到底原告被侵害的是什么权利?笔者认为,首先是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姓名权被侵害。传统的侵权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表述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范围为对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原告作为一名事业单位干部,他在正常情况下能够申请得购房贷款的利益,也是一种利益。由于被告的透支话费、不慎使用致使他上了黑名单,因而不能申请得购房贷款,权利受限制,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自然会受到侵害,应该是一种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传统的侵权定义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在现代侵权理论中,合法利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侵害也是侵权的一种形式。侵权的定义已经扩展为“指行为人因过错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