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的特定性。名称权的主体是公民以外的各类组织体。包括:(1)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法人,它们都应当有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2)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字号即为个人合伙的名称。(3)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4)其他组织,如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起名称,并对其名称享有权利。
2、名称权具有专用性。名称权属于法人等各类组织体专有,非经合法转让,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享有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主持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地区,法律不允许社会组织取相同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
3、名称权的取得必须履行法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等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等组织要取得名称权,都必须向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后才能缺德名称权。名称的变更、转让也需要登记。
4、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其财产意义非常大,不仅可以有偿转让,还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因此,名称可以作为财产出售,名称权人可获得转让费。名称权的转让必须依法定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