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社会的、历史的、现实的原因,在婚姻登记中确实存在程序欠缺问题。笔者收集了一些案例。我们不考虑其案件审判的具体结果,只看案情。
案例二:双方当事人在未出示身份证件、体检证明,未填写申请书及“领证人”处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取得结婚证书。一方死亡,另一方子女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因未带齐所需证件,只是在申请表上签了名字,后由他人交齐了证件代领了《结婚证》。男方去世,其家人告行政案,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而此时,女方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正在打着这场官司。
案例四:双方当事人在第三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婚证上发证日期比实际登记日期提前了一年零五天(因女方已怀有两个月身孕)。在女方还没有生育时,男方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并将其告上法庭。
案例五:四年前,夫妻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四年后,丈夫才将离婚证转交给她,女方把婚姻登记机关告上法庭。
案例六:离婚证影响再婚,少妇状告镇政府。30岁的女当事人欲与台湾居民结婚,申请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审查离婚证无编号,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不符,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均为空白,被拒绝登记。台湾居民认为其人品不诚实,拒绝再与其结婚登记。女当事人把登记机关告上法庭。
笔者注意到,从2002 年8月到2003年的7月间,仅《法制日报》就发表了十余篇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而引发行政案件的案例分析、专家评论等报道。没有引发行政案件、未被媒体报道的案件恐怕应当不在少数。
综上所述,目前发生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全部是由于程序欠缺造成的。无外乎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缺失当事人到场的婚姻登记。《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确立婚姻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
二是缺失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是国家统一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现行规定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介绍信等亦是法规规定的办理婚姻登记的要件,同样不可缺少。
三是缺失其他程序的婚姻登记。民政部《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规定:婚姻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领证人”要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名;“登记日期”应与当事人的“领证日期”及《结婚证》的发证日期的一致性等,以及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定、履行注意义务等,都涉及婚姻登记的效力,亦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