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XX诉称她与被告人刘XX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XX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XX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XX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XX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XX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XX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XX与本案起诉人张XX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XX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XX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XX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XX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XX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XX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XX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刘XX在得知起诉人张XX以重婚罪将其诉诸法院后,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XX同居。在接到张XX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XX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XX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张XX、刘XX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XX、张XX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3.孙X、张X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4.郭XX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XX到“XX老字号羊肉馆”找刘XX,刘让雷叫张XX“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5.雷XX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XX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XX带张XX一同去,没有带张XX及女儿去;6.黄XX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XX骑摩托车把张XX送到黄XX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XX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XX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XX叫"嫂子";7.张XX的证词,证明刘XX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XX在一起,其妹夫王XX不满,后导致王XX与张XX离婚;8.刘X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XX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XX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XX到张XX住处找刘XX,进门见刘XX与张XX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XX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XX开的"XX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XX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XX住处本市XX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XX、张XX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X、张XX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XX和张XX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曲XX的证言,曲XX系XX路居委会主任,2O 01年7月1日担任此职,张XX是社区助理,没有昕说过刘XX与张XX在XX路3号702户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反映和举报过。2.张XX证言,张XX证她与刘XX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号,刘XX与张XX吵架到XX路3号702户她家暂住。张XX曾三次催刘XX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两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个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乐福爆炸案的,拿户口本看登记,当时刘XX在她家,警察问刘XX是谁,她说是一个朋友,隔了几十天又来,当时她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XX与被告人刘XX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刘XX从单位办理退养后自谋职业,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认识了张XX,经常到张开办的“XX老字号”羊肉馆吃饭。被告人刘XX经常晚上回家较晚,引起自诉人张XX不满。为此有时夫妻间发生争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刘XX回家较晚,自诉人张XX与被告人刘XX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XX离家去本市XX路3号702户张XX家居住。2002年1月15日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民警孙X与XX路居委会社区助理张XX到张XX家调查租赁房屋情况,张XX不在家,当询问刘XX与张XX关系时,被告人刘XX对孙X、张XX称他与张XX是夫妻关系。孙X根据刘XX所讲的情况,在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刘XX在表中签字、孙X、张XX就认为刘XX与张XX是夫妻。后自诉人张XX得知刘XX在张XX家居住时,张XX于2002年1月25日与家人一起到张XX家找刘XX,发生争执。双方被传到XX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至今刘XX未回XX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居住。2002年2月28日刘XX起诉与张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自诉人张XX的控诉、有证人孙X、张XX的证词、有书证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XX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张XX家居住并且对孙X、张XX称他与张XX是夫妻关系。有郭XX、雷XX的证词,证明在2001年8月初与雷到“XX老字号”羊肉馆,刘XX让雷称呼张XX是“嫂子”。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X以夫妻名义与张XX在本市XX路3号702户同居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应予惩处。自诉人张XX控诉被告人刘XX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刘XX不构成重婚罪的主张被其他证据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