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虽属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以法人或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行为只能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体现,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单位显然存在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因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以单位和“职务行为”的身份出现,相对人认同的是其所属单位而不是其个人身份,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引起的诉讼应是诉讼主体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