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除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以外,国家赔偿案件还包括仅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相关的赔偿案件,实践称之为“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依法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是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列举了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的具体情形,确立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明确了相关法律程序,成为审理此类案件最主要的规范依据。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确认司法解释”),新增了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应当恢复执行而不予恢复等违法行为,明确人民法院撤销原违法裁决的权力,对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进行了有力的补充。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施行多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妥善处理相关矛盾纠纷的难度不断加大。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重要修改,畅通了赔偿程序,细化了损害赔偿规则,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加大了权利救济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反映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加以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于2014年11月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保全”、“先予执行”等内容。2015年2月、5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先后开始施行。以上审判工作和修法释法的情况,与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密切相关,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必须作出相应调整。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律适用规范体系,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转化前期调研和司法政策的成果,有必要制定新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在责任构成、赔偿范围、责任份额划分和损害赔偿等方面,为各级法院提供更充足、更精确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不只是对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修补,而是在原解释、已废止的“确认司法解释”和《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二)两个司法政策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新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
《解释》的法律依据和效力来源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多数条款为实体性规范,少数条款为程序性规范。《解释》共二十二个条文,分为七个部分,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进行共性抽象,确立所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基础和请求权规范基础。二是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细分列举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违法先予执行、错误执行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三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责情形进行规定,并对不同责任形态下国家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确定了基本规则。四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分别规定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五是明确了特殊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定所有权人以外的有关财产权益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违法侵权,以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六是明确了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确定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的衔接关系,列举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七是明确了“确赔合一”模式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贯彻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终局、国家赔偿程序“确赔合一”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