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与蔡某的婚生子,原告自小跟随父母在叶县××店乡常李村居住生活。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与蔡某在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王某与蔡某夫妻二人婚后自建的位于叶县××店乡常李村的房产赠与给原告李某。离婚后李某跟随母亲蔡某居住生活在该房屋。2017年,该房屋遭到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26日领取,共计444853.3元。拆迁房屋已经由王某与蔡某赠与给原告李某并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拆迁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拆迁款也应当归属原告所有。2017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284853.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84853.3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款有据,没有不当得利,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收款有据,没有不当得利。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收取补偿款系合法取得,没有不当得利。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财产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原告母亲越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违法,处分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离婚协议书》第三款,所述“房屋归李某所有”表述不明确、不具体。且协议将房产处分给当时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依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权的依据。3、涉案拆迁补偿款系被告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且被告收款后已作合理处分,其处分并无不当。
补偿款项目明细及处分结果:被告父母亲6万元;原告及母亲16万元(已超应得款额);被告22万元。该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不得转让出售,时间是2009年5月8日;龚店乡常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料李某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在常李村4组,并且离婚时双方将房屋赠与李某,同时也说明了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房产已经由李某占有、使用,不符合撤销赠与和赠与无效的说法,赠于行为合法有效,尽管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财产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李某名下,因此房屋拆迁时,基于房屋物权而获取的拆迁款应当归属于原告李某,离婚时李某仅9岁,赠与行为,被赠与人是否处于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影响赠与行为的发生;常李村补偿发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447853.3元的拆迁款已经领取完毕;房产及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办理补偿清单时的补偿款项明细;存钱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向李某支付16万元的事实;三村拆迁搬迁公告文件一份,第15条第2款证明针对安置房赔偿是由指挥部直接针对一户计算,所以对于安置房的分配,李某仍然有权主张。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某发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信息一条,证明被告王某在拆迁前已经告知了因房屋拆迁所得款项都属于王大蒙(李某小名),因此更证实了房屋所属原告,拆迁款应当属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其父母出资所建,且房子建成后一家人共住,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及认证,证明宅基地姓名为被告王某;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补偿费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王某;房产及附属物清单及补偿项目的数额,证明房屋补偿费总计444853.3元。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房子是我和我妻子出资盖的,与任何人无关,房子四丈长,9米宽。2003年下地基,2005年房子建成。包工头是赵某,工钱是5000元。盖好后我一直居住到拆迁时,我家有宅子两处,老大王某一处,老二王军良一处。他们申请宅基地,我出资盖房,拆迁签字办手续都是找的我,我不同意房子就没法拆。孙子李某去年上高中之前都是我在照顾,和我们一起居住,涉案房屋没有证,有宅基地证。盖好时只有我和我妻子居住,王某和其妻子都在叶县居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涉案财产权的依据,且所主张使用的第三款证明该证据没有合法的前提,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具备证据效力;2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涉案协议第三款并未履行完毕,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同母亲生活在常李,一直在外上学,且上学所需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其母亲也没有在常李居住,常年在外打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都是被告的父、母亲,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应不予采信。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权的依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能抗辩被告的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证实内容不能抗拒被告的意见,房屋属家庭财产,不是被告一人说了算,因此该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1号证据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出自一人,但内容不同,应找出具证明人核实其两份证明的内容;房屋也并非被告父母全部出资,王某夫妻也出资了,并且也是王某婚后居住的,不能因为王某出资盖房,房子就是王某所有;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证明宅基地权利人是王某,但也恰恰证明了王某在离婚时对房屋和宅基地的赠与是有效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是作为李某的父亲,监护人代替李某去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也恰恰证明了李某享有货币补偿款;4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3意见。对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部分,不应采信。王某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并获得货币补偿,因此不能再获得此处房子的补偿;王某说所有宅基地的签字和协议都是找他签的,与拆迁协议上签字人不符;李某在上高中之前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恰恰证实李某具有房屋所得权。原告父母于1998年结婚,2000年是在王某宅基地居住,此处宅基地划分盖成后搬到此处居住,并且现在该房屋仍有当时居住购置的家具;被告2008年考上研究生,2009年蔡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没有再回过家,后我出去找工,被告父母和李某在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的母亲蔡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原告李某。2005年12月10日,以被告王某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当年被告的父亲王某与施工队协商,由被告王某和其父母共同出资,建成房屋四间,被告王某的父母在此居住。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与蔡某在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蔡某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就读高中之前,一直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该房屋拆迁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26日领取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款444853.30元,其中2017年6月11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款项160000元。因原告李某认为拆迁房屋属于其财产,拆迁款属于其所有,向被告王某追要下余款项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284853.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涉案房屋系蔡某及被告王某和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蔡某与王某夫妇家庭共同财产,王某与蔡某协议离婚时,仅能处分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对王某夫妇的份额进行处分系无效行为。被告王某、蔡某的处分行为系对其子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应分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三,即266911.98元。王某已支付李某160000元,还应支付106911.98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84853.30元,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06911.98元;
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23元,被告王某负担1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