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