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建议草案应当在第四十五条就所有权主体作出如下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成为所有权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集体和国家。
关于物权法草案,本人拟对第二编“所有权”部分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私人所有权的主体范围混乱,应当对相关规定作重大修改。
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产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在大陆法系关于法律的基本分类中,民法是私法,保护的是私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统称为私人、民事主体,或者直接称为“人”。因此,民法中的私人不仅指自然人或特殊形态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还包括所有作为民事主体的机构,如公司、大学。当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同样要按照民法的规则行事。但是,目前草案关于“私人”既不是完全指称自然人,也没有包括全部的民事主体,而且从其范围来看,似乎有意将法人排除在外。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既可以是法人形态,也可以是非法人形态,并非自然人的特殊形态。由此可见,草案关于私人所有权主体的界定非常混乱。
由于草案将私人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及其特殊形态”(但又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草案第六十九、七十条特意对法人财产所有权及出资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却又没有直接使用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这一设计的结果是令人产生如此疑问:法人难道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吗?法人难道不是民法中“私人”的组成部分吗?“私人”和“法人”的区别是什么呢?
由上述分析可见,草案关于私人所有权主体的界定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