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根据笔者回忆,粗略估计了一下,所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纠纷,并形成诉讼,使合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该合伙人毕竟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伙的,违反了协议,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对其退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从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说,他们之所以成立合伙组织,是因为他们互相之间看中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等,如果合伙体成立后,合伙人不参加者劳动,必使合伙协议的目的受阻,影响合伙体的利益,以至于使合伙体走向解体。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法律规定应是全体同意的,须意见一致后方可作出决议,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个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各合伙人作为共同经营者,必然知悉这些商业秘密,其所知悉的情况并不会因其退出合伙就会忘记,所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原合伙体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的保密义务,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被法律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