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是电视连续剧《宫》的著作财产权人。腾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面对存储空间的海量上传信息,要求其对每一个上传视频内容进行事先的版权审查,无论是技术上还是商业上都是不可行的,这将导致信息存储空间此项互联网新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腾讯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已删除了该剧。认定腾讯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凯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在其视频分享网站上设置了创造、娱乐、音乐、影视等栏目,电视连续剧《宫》被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到影视栏目中,且在腾讯播客榜单中被排在点播榜前列并持续了几个月的时间,腾讯公司对用户的上传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腾讯公司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讯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所谓视频分享网站是指以服务对象(网络用户)上传内容为核心的网站,网站本身并不上传任何内容,网站的作用在于为网络用户上传内容提供服务平台。因此,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在性质上应被界定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视频分享网站的运作模式决定了通常情况下视频分享网站不可能单独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人。
从本案来看,腾讯公司提供的视频分享网站在性质上应为ISP而非ICP,理由是:腾讯公司在其“腾讯网”中开设的“QQ播客”,只是为网络用户上传视频文件提供一个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即为用户上传视频文件提供一个服务平台,其自身并不上传视频文件,从而网络用户可以利用该平台,相互之间交流视频信息。腾讯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未作实质性修改,将电视连续剧《宫》上传到腾讯公司“QQ播客”上的行为,是由网络用户实施的,没证据证明是由腾讯公司上传的。腾讯公司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选择性上传,网站视频的上传完全由网络用户的意志决定,亦即腾讯公司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选择、整理、编辑、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