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和马先生夫妻两人最近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马先生名下。但因二人分居多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于是二人商量离婚。登记在马先生名下。所以马先生夫妇打算将这套房产原价出售,并将出售所得的房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半的原则进行分割。马先生父母闻讯后对此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原来在买房时,因马先生夫妇的积蓄不够,马先生的父母资助了一部分钱,数额占到了房款的25%。马先生的父母认为这笔钱是他们赠与给马先生一个人的,而不是给马先生夫妇的,并且当时马先生的父母到公证处做了相应赠与公证,表明这笔房款仅赠与马先生一人。两位老人认为这部分赠与房款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女士很疑惑,虽然公证的事情自己也知道,但是这笔房款赠与时,自己已和马先生结婚多年,所以张女士坚持认为这笔赠与房款是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到底谁说得有道理呢?张女士公婆的这种说法是否站得住脚呢?
要解决张女士的问题,就要先搞清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必须是夫妇二人正式登记结婚以后并且婚姻存续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平等处理权。而在离婚时双方可以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各种情况,并不是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有些财产虽然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但是却只属于一方所有,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高额房款的压力下,子女在购置房屋时接受父母资助的情况不在少数,特别是像本期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对此,杭律师指出,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二条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共有二款,第一款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上,法院还是重视了父母的主观意愿,从法条条文中也强调父母的“意思自治”。但是,同时也重视保护子女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不能随意侵犯子女配偶的合法财产权。
在本案中,张女士的公婆通过公证这种形式明确表示这笔房款是赠与给马先生一人的,并没有赠与给张女士夫妇二人。笔者认为,在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适用本案的更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以该笔赠与房款应认为是马先生的个人财产,与张女士无关。
因此,本案中这笔赠与房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女士和马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出售房款的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即赠与房款为马先生的个人财产,张女士无权要求分割。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