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资、奖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的工资包括指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一九九O年第一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生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这里不包括明确只属夫妻一方的赠与或遗赠。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于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如果赠与人明确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赠与财物,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一条款是“兜底条款”,列举式的法律条文自然不能包括万象,总归怕有遗漏之处,因此,留出个布袋口供法院在实际处理案件时自由裁量。但正因为该条有不明确具体之处,因此,实践中难以把握。为此,解释(二)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注意了,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如果用于了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财产。
首先,什么是投资?汉语大词典说,投资(Investment)投资是指创造新资产的过程。那么,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是不是“投资”呢?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是不是“投资”呢?一方婚前的储蓄,是不是“投资”呢?……毕竟,以上各种情况都存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我想,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并不简单吧。
其次,什么是“收益”?是专指增值部分,还是包含本金?运用好这一条,对于分割处处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至关重要,如果操作得好,“不劳而获”就会变成现实,毕竟,司法解释不能包揽一切,总能给法官和律师以施展“才华”的余地吧。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好理解,就是发到手上了或打到户头上了。但“应当取得”怎样理解呢?以什么为标准进行衡量呢?这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
3)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当然也存在什么是“应当取得”的问题。
4、对军人在财产分割方面的特殊保护。
军队稳定关系国计民生,因此,不仅对于军婚做特别保护,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而且在财产分割时,对于军人也有特别的规定。
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又规定,“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为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差额。
5、对于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票的分割如何处理?
一般法院处理的方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价格基准,若协商不成,在查清具体数目后,法院确定一个基准日作价折算成人民币分割。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时,(比如一方有合理依据坚持按股份分割,或股市涨幅趋势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需要灵活掌握。比如,现在有些外资公司,为鼓励员工好好安心工作,以未上市较低价格转让给员工股票,在员工离婚时,该部分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肯定不能按购入价分割,而市值又不好确定。因此,也可按股份数额分割。债券、基金分割办法也是如此。
6、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离婚时如何分割?
这不单单是婚姻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在实际处理时,法院还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夫妻双方均是股东的情况。可由双方在协议股东权益数额或委托评估后,直接由法院判决;
其二,夫妻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不是的情况。解释(二)十六条规定: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同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较长,法律问题涉及相对也较为复杂,往往法院的判决还要等公司的股东决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难已把握,因此,是律师发挥作用的地方。
7、夫妻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应该说,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处理原则是与第十六条公司股份处理基本相同。但由于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特别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只能转让,不能抽资,而合伙企业可以退伙退资,因此,允许是合伙人一方退伙,由法院处理退伙资产,这一点与公司股权处理不同,其他各点相同。
8、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离婚时如何分割?
因为不涉及到第三人权益,故处理起来相对简单。解释(二)十八条规定:
1)如果一方要企业的经营权,要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一方补偿另一方。
2)双方如果都要企业经营权,由双方竞价,按出价高的竞价额给另一方补偿。
3)双方均不愿经营企业的,一般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告之双方清算注销该企业,如果尚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
解释(二)十九条已明确,不论产权证记载是哪一方的名字,均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一方得房一方得款,房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作价评估。
3)双方均不要房子的,由原告、被告共同申请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如果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还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
解释(二)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法院不能处理产权不明的财产归属,更不能加以分割。
12、父母出资为夫妻购房,离婚时该出资如何认定?
对于该出资,解释(二)规定:
1)结婚登记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注意:以上两种情况,若相关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