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缺乏一部可操作的市场退出法———《破产法》已成为我国发展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明显障碍。
从1994年开始起草,到2004年进入审议程序,《企业破产法》整整走过了十年的时间。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仅6章43条的法律中,调整主体明确指向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这个破产法在现在的市场情况下已经完全不适合。现行的破产法主体范围很窄,关注的是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行政干预的色彩太过浓厚。从立法角度来讲,现代民法的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的回归,而是权利本位的延续与完善。我国现行破产制度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与市场经济的规则不符合。
从技术层面来看,现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界限的认定、对债务人的强制性义务规定、监督机制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规定等方面都偏向于维护稳定,对于债权人来说显失公平,也造成破产逃债现象严重、司法程序中破产清偿率低等问题。
国务院目前对国企破产的规定,仍实行每年上报指标、财政拨款、核销银行一部分债务的“政策性破产”的方式。这对于国企职工而言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对于整个经济环境却存在弊端,给财政和银行很大的压力,也留下了寻租的空间。政府主导的破产只是给国有企业开辟了一条退出的通道,结束了“有生无死”的状态,而对于加速竞争影响微乎其微。很多情形下,因不能偿还债务而破产或债转股的方式,对国企的控制者没有构成一种威胁,而是一种诱惑和优惠。这种政策性破产的成本,最后却要由政府来一力承担。
另一个问题是,破产主体的范围将扩大。目前草案拟将破产主体扩展到所有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现行的破产法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而新《破产法》草案把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自然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草案并没有把主体扩展到其他自然人。理由无非是现行的信用制度不健全,一般自然人破产可能导致逃债危机。这可以说是一个稳妥的做法,但从理念上说,新《破产法》应建立能够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也就是在破产能力和破产资格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所有债务人,而不论这些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还是其他民商事主体。这对于健全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保障正当的社会秩序,实行我国对外开放政策,与国际规则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扩展到一般自然人也不是无条件的,信用体系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也可以随之制定。
出台一部完善的破产法,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但现在看来,积十年之功而后发的新破产法,至少是确立了一个市场经济下的基本原则,那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必须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