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释义仅指代位的狭义而言。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从广义上讲,应该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所谓物上代位,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当然,保险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完全灭失,如保险房屋被洪水冲走,不留痕迹,没有残余利益,也就无所谓物上代位。但是保险财产发生全损的情况是不多的,大量的是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就有一个损后的残值问题。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理应取得此项残余财物的权利。实践中,保险人对损后残值的折抵(即以残值折抵一部分赔款)、变卖以及海上保险所实行的委付,都是物上保险代位的具体表现。
然而,各国往往只重视狭义代位。因此,一般所言保险代位,仅指权利代位而言。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我国对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从其内容上看,这里所说的代位求偿,显然仅指狭义代位即权利代位而言。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但是,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致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那么,其所获得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这又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再者,保险财产灾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后,应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这部分物资的双重权益。
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两项: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具体说,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如果损失并非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同样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2、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了的债权;而债又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未给付赔款即保险金额之前,它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只有在保险公司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对致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才发生,即保险人因履行赔偿义务而成了新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犹如保证人的追偿权一样,须在履行一定义务之后方能产生。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代位求偿权就自动产生,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
笔者认为:凡涉及代位求偿的赔偿案件,一般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后,即免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约时间和精力,一般都径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依约先给予赔偿,然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由于不知情又付赔偿金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至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用保险人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各国的做法不一。我国习惯上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