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较分散,除斥期间起算也各不相同,审判实践中对除斥期间如何起算常常出现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法院应该支持设例1中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中的撤销权优先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东敏也支持这种观点,她指出:“一般情况下,对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交易完成,无论债务人是出让还是购进财产或财产权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发生在一年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除斥期间散见于各法中,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时间,据立法利益的衡量也都有所不同,通常以个别规定的方式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各有不同,以合同法规定的时间最长,而民法规定的时间最短。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性法律,其施行的时间更长,作用的范围更广,对人们的影响也最深,有很多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应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而笔者认为三者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的效力上是同一等级的,合同法、破产法作为新法优于旧法,作为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债务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新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破产法的新规定。
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空间范围远远小于我国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有失偏颇。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合同法、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和特殊化表现,并且两者都属于第三人的撤销权。但是,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相比,是一种权利,但更像是一种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在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候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破产法律应当赋予破产撤销权比债权人撤销权更大的行使空间,但实际上恰恰相反,破产法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为五年。二者相比,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大大短于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对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也不符合破产立法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