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区分了法律行为的两种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欺诈、胁迫。前者当事人双方均可撤销,后者仅受害方可撤销。据此,前者撤销权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须表意不真,撤销根据不一。
《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其实是撤销人单方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应以表意不真为法定事由。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撤销,意味着表意真实者也可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撤销之后果,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不生效。可以推论: (1)除斥期间未届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销生效法律行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生效;“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其实是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撤销是对生效法律行为之重新评价,前提是被评价行为效力确定。而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重新评价的问题。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其实是越权法律行为,侵害了私权利,其效力应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拒绝侵害,行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为生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之行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无权代理行为,侵害本人之姓名权;无权处分行为,侵害标的物所有人之处分权;均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
越权法律行为,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同为效力待定行为,即可决定行为效力之行为,本文简称可决定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适格,即越权,后者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前者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受害人),第三人享有行为效力之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后者效力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之权利为决定权,非撤销权; (3)前者决定权人不明确表示,视为拒绝,行为不生效;后者决定权人不拒绝生效,视为同意,行为生效。表意不真之法律行为实为可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同为可决定行为,如决定权人默示,越权法律行为视为拒绝,为默示拒绝行为;表意不真法律行为视为同意,为默示同意行为。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前文指出,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该由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由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第四,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行为包括赠与订约行为和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事由撤销权。 [2]
第五,关于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给付行为的法定事由是: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扶养义务)、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可概括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
在法理上,赠与意志受到伤害可视为情事变更之特殊类型。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可解除合同,其实就是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情事变更通常适用于尚未给付之情形,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适用于已给付之情形。
需要指出,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关系。受赠人之合同负担,虽不构成对价,亦属合同义务。
受赠人不履行合同负担,发生赠与行为撤销权,也发生赠与合同解除权。赠与合同之解除与赠与行为之撤销,赠与人均发生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完全重叠,属权利表见(外观)竞合,非真正竞合。
第六,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撤销权。据此,法理上应推定:发生法定事由后,如赠与人生存并有行为能力,将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发生法定事由后,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赠与人生前未及行使之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赠与人未能行使之赠与撤销权。因此,此处之“推定”,应有充分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受赠人侵权故意为要件, [3]但我国《合同法》第193条无此规定。赠与人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实际上是赠与人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否定民法撤销权只能撤销自己行为的原则。
第七,关于遗嘱撤销权。遗嘱是死因行为,行为人死后生效。在法理上,遗嘱不能撤销,只能撤回;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撤销权,只享有遗嘱撤回权。遗嘱人撤回遗嘱,并非使生效遗嘱自始不生效,而是停止追求实现遗嘱。
第八,关于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所谓生效,即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以为要约生效后,承诺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意撤销要约,其实是以“承诺前”为撤销要约之唯一法定事由,属误解。通说将要约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前者指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生效后,受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后者指要约对受约人的效力,即发生承诺权。
有学者称承诺权为拘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4]此说值得商榷。在一般情况下,承诺是权利,非义务,无拘束力。需要指出,要约生效,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对受约人设定承诺权,两种效力是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所谓要约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实是要约同一效力的不同表现,并非两种不同的效力。
承诺权的内容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受约人可随时作出承诺。但受约人之承诺权也附有条件: (1)要约撤销权条件不成就; (2)要约人不撤销要约。
因此,要约撤销权和承诺权相互限制。要约到达受约人后,如承诺权条件不成就,要约实质上不生效。此时要约之撤销,表面上是撤销,实质上是撤回。
第九,关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是缔约人双方的行为组合。合同一方撤销合同,意味着撤销双方的行为。合同一方可撤销相对方行为的法理根据在于: (1)如要约不生效,承诺不生效; (2)如承诺不生效,要约失效; (3)给付和受领各以相对方行为之完成为自己行为完成之前提。可见,合同一方撤销合同,其实是直接撤销自己的行为,间接撤销相对方的行为。在法理上,合同是民法撤销权的间接对象,非直接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