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理论上经常发生混淆,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归责原则特殊说[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是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既是无过失责任,也是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无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法院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这不仅是因为大量的法律未作规定,但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而且公平责任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其二,无过失责任常常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都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然而,公平责任并没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此种责任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对具体案件的考虑,依公平观念决定赔偿数额。其三,无过失责任通常是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而实现的。一方面有投保的事实,是决定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而在适用公平责任中,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并不一定要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责任保险的事实。其四,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结果是不论一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而公平责任不仅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是否应负责任,而且可以适用于决定责任范围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决定当事人所各自应分担的赔偿数额时,可以依据公平观念决定赔偿数额。其五,无过失责任与过失责任是相互对立的,故无过失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结合使用,而公平责任作为弥补过失责任不足的原则,它并不是对过失责任的否定,所以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可以与过失责任结合使用。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责任,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依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以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等因素,让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以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注:
[1]杨立新主编:《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二版第541页
[3]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
[4]yanyyk《论公平原则的重要性》,载全——清新中文网
[5]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4年2月22日发布
[6]《民法通则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培训班讲义,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