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未予规定,因此保险人在明知保险合同存在解除原因,仍在行为上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时,法律却没有规定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这必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英美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衡平法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科学性和完备性,能公平地确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可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防止保险人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另一方面,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会落空。因此我国保险立法有必要借鉴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
[1] 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12.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3.
[3] 王向前.“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N].光明日报,2002-10-15
[4](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9.
[5] 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253.
[6] 李玉泉.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61.
[7] 罗晓晴,邱红梅.试析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J].保险天地,2005,(1).48.
[8]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301.
[9] 肖强,徐静.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J].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5,(2).101.
[10] 肖强,徐静.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J].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5,(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