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登记之前,股东必须足额缴纳股款,否则,应向已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表明发起人之间形成的是契约关系,一旦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是法定的责任,无论发起人协议中规定与否,
[3]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79页。
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均应向已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两个责任,一是股东的补交责任;一是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后一责任涉及到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笔者将其置于“股东对债权人”部分阐述,这里略释补交责任。
股东的补交责任也是股东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继续履行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论是承诺出资而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回出资、抽逃出资,违约的股东都应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以违约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违约责任的如何承担问题可在发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酌情考虑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问题。关于在无约定情况下,违约股东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精神,以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为赔偿的限额,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除了应交足股款或退回公司所抽回或抽逃的资金外,如果履约股东还有其他损失的话,违约股东一并承担。
这里应特别强调“承诺出资而未出资”形态。前文论及“承诺出资而未出资”分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可适用股东违约责任,即违约股东应向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二种情况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未出资股东使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其他股东的信任以获得股东的地位,实则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54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已订立的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