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铁辉,男,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丰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物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二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铁辉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户入住合约》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界定于对“江门市丰乐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不包括小区住户的财产保管,被告依该合约向原告按月收取的费用只属于管理服务费,原告的车辆不是在交由被告保管的前提下遗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理的,况且,原告就其于小区内失车一事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告失车的事实均来源于原告的口述,原告虽曾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因而原告失车的事实及责任问题未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黄铁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由于疏于管理,严重失职,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失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损害,本案应属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及七位证人证言置之不理是不重事实和证据的表现,上诉人认为,就失窃案件而言,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是可以做证据使用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 人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1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丰乐物业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江门市物价局批准收取江门市丰乐花园住户的物业综合管理费和车辆停放费。上诉人黄铁辉是江门市丰乐花园住宅小区怡福苑17幢307住户,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住户入住合约》,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共同维护丰乐小区的建设风貌,爱护小区绿化及公共设施,严格遵守《居住公约》、《江门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规定》和《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原则》等规定(详见《丰乐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住户手册》),上诉人按时向被上诉人缴交综合管理服务费,具体费用以江门市物价局规定标准,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缴交0.30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缴交1元,以上两项的收费均不含治安,卫生费等条款。其中,《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乱停、乱放,一切车辆应停放在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内,或按小区管理公司指定的停放点保管。签订合约后,上诉人依约分两次交付了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的物业管理费共3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小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上诉人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下午五时五十分将一辆富威125C摩托车(车牌粤J76001)停放在怡福苑17幢楼下约二十分钟,摩托车被盗。据上诉人所讲,摩托车是停放在其单车房外面楼梯口的位置,当时该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而开了防盗器。另查被上诉人在丰乐花园怡福苑的规划范围内设有停车场,业主(住户)车辆停放费标准是:自行车10元/辆.月;摩托车40元/辆.月;小汽车150元/辆.月;大车150元/辆.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诉人以《住户入住合约》为据,认为其在住宅小区内遗失一辆摩托车,被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住户入住合约》中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乱停、乱放,一切车辆应停放在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内或按小区管理公司指定的停放点保管。由于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的车房内或被上诉人指定的停放点保管,自行将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口的公共通道上,车辆也没有锁防盗锁,而且,上诉人称其摩托车被盗虽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案件至今仍未侦破,未能确定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否被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摩托车损失1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