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玲,女,一九四八年二月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其,男,一九五零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少玲因离婚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00)鹤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所创立的财产价值为16000元,鉴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在夫妻财产处理方面,应予陈少玲适当的照顾。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陈兆其与被告陈少玲离婚。二、座落在鹤山市桃源镇三富村委会与陈世举共有宅基地一块(东至路,南至陈昌,西至空地,北至鱼塘,面积一百零六点三平方米,各占一半)的应占份额,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陈少玲所有,座落在鹤山市桃源镇三富村委会青红砖二层盖瓦楼房一间(东至石联,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七十点共七平方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衣车一部归原告陈兆其所有。由原告陈兆其补回财产折价款七千元给被告陈少玲,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财产部分重新分割,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和经济困难补偿费合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一九六九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七二年一月七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三个,大女儿陈杏仪,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五日出生(已出嫁),二女儿陈健仪,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九日出生(已参加工作):三女儿陈碧仪,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生(已参加工作)。自一九七三年初开始,双方曾因生产队分配单车问题产生意见。一九八六年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同村姐妹有不正当行为而发生争吵,后经村民劝解然后平息。一九九三年被上诉人结识四川籍女子李某,并与其同居生活,上诉人发现后,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上诉人规劝被上诉人,要求其与李某脱离关系,但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一九九八年二月被上诉人因重婚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上诉人为挽回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曾与三个女儿到看守所探望被上诉人,意图用真情感化被上诉人,但没有结果,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诉人刑满释放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判决不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此后。其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互不理睬分居分食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上诉人遂于二○○○年六月五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与被上诉人离婚。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创立的财产有座落在鹤山市桃源镇三富村委会有红砖二层盖瓦楼房一间,面积七十六点七平方米(东至石联,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与陈世举共有宅基地一块,面积一百零六点三平方米,各占一半,(东至路,南至陈昌,西至空地,北至鱼塘);电视机两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衣车一部。上述财产经双方确认总价值为16000元。夫妻共同没有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时间是融洽相处,近年来,因被上诉人结识李某与其同居生活,上诉人发现后,曾规劝被上诉人要求其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规劝置之不理,后因重婚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互不理睬,分居分食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再次请求离婚,依法予准许。婚生女儿陈健仪、陈碧仪已参加工作。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一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所创立的财产价值为16000元,鉴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在夫妻财产处理方面,应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理合法,应于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费和经济困难补偿费共10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