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男,汉族,住大竹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系本案伤者)。
被告:薛××,男,汉族,住大竹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系四川运输型拖拉机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黄××,男,汉族,住大竹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系A变型拖拉机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市东区新××街一号六楼。负责人:唐××,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元(附明细清单)
2、请求依法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5年××月××日下午16时05分,薛××驾驶四川运输型拖拉机,从大竹县××乡××村二组往大竹县××乡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大竹县××乡××村二组村道一弯道处,与停在前方由黄××驾驶的系A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将道路左边行人温××撞倒,造成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