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孟珍等原告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1400.54元;理应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医院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上,死者自身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系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下,错误地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低于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
原告表示,医院方应承担这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全部责任。理由是:死者本来只得了老年人的常见病,是医院篡改病历,才增加了许多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一份鉴定结论,医院的病历至少存在19处涂改。此外,患者的死亡不是因为自身疾病所致,而是医院用错药,用了该患者疾病中禁忌药,才导致了患者在医院死亡。
医院方则辩称,鉴定结论虽然有些偏颇,但医院方面能够接受,患者进入医院就已经患有无法治愈的重病,医院不存在过错。至于病历他们是在整理病历,而非“涂改”。被上诉人还特别说明一点,之所以医院认可的药品清单上,出现的药量那么大,是因为死者家的亲人就是医院职工,为了报销医药费才用其他药来冲抵。
在赔偿费用计算方面,原告与被告主要是在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是否由医院全部承担3项费用上争论最大。
原告还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比如,在死者家属误工费用的计算上,一审法院以其在办理死者丧事的过程中未被单位扣除工资为由没有支持,只是支持了办理丧事的15天误工损失,原告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定,并且应当包含因办理死者死亡相关事宜的误工费。
上诉人还列举了其他的一些费用,比如以家属往返昆明至耿马至少10次来看,一审法院只按一次计算,明显过低。还有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认定过低。精神损失的赔偿应当考虑造成的损失,及受害方的精神伤害程度。
原告认为,由于医院方一直不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反而采取篡改病历,伪造病历的手段致使上诉人父亲可谓死得不明不白,而上诉人维权之路也走得异常艰辛,历时3年的诉讼,对任何一个家庭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院方辩称,上诉人父亲陈伟清因病入院后,被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肺性脑病等重病,医院根据患者病情,于入院时还下达了病危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