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并符合下列之一要件:
(2)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4)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三条第二目有关之法规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六)病历管理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相关资料,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属亲自提出申请为原则,但医疗机构如基于便民,凭保险公司所提足资认定已获病人同意之证明文件而提供病情资料,尚无不可 。
——惟所称足资认定已获病人同意之证明文件,至少应有病人亲自签署之书面同意文件,且该书面同意文件并经载明病人同意提供特定之病情资料者,始足当之,以杜争议。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七)病历管理
——其他机关(构)因业务需要,于有法令依据之前提下,请求病历资料时,以透过卫生机关办理为宜
*说明:“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政处副处长李懋华在“电子e疗前瞻性之电子病历交换研讨会”上所作演讲的摘录。文章从病历的定义开始,讲述了台湾病历的管理、医疗法修正方向、电子病历的优点、病历电子化之考理等内容。本网将陆续转载。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八)病历管理----病历电脑化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使用电脑制作病历,应随即将纪录内容列印,并由诊治医师签名,依法建立实体病历,并依规定年限保存。 (79.2.7.卫署医字第857431号)电子病历法制面探讨(九)医疗法修正方向----病历透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