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广泛争议的是其第十一条的规定:“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应牢固确立教学意识,增强医患沟通观念,积极说服相关患者配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在安排和指导临床实践活动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并得到相关患者的同意。”既往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患者没有配合教学的义务,有关医疗机构只能通过积极说服或“协议购买”的方式取得患者同意后,进行教学示范。很多医疗机构的管理者也持此说,与公共法学界的通说保持一致。暂行规定的制订者显然也是“通说论者”,因此才要求“积极说服”和“得到同意”。
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这个规定也是没有依据和灾难性的。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1982年1月12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医院……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第四章《教学科研》第十七条规定:“医院要……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对医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要确定专人负责,订出培训计划,严格要求,定期检查考核,保证教学质量,……”
《医院工作制度》(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之《九、进修工作制度》规定:“2、医院要有专人负责进修工作。”
《医院工作人员职责》(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之《四、业务副院长职责》规定:“4、负责……高、中级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实习以及挂钩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其他各级医师、护师的职责均有带教、教学的任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教学职责是国家有关制度长期的、公开的、书面的明文规范。那么,作为患者,既然选择了医院,也就意味着对配合教学的“先验的同意”,一旦进入医院就医,也就必须受制于有关规范。即是说,配合教学,是患者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理由和经特定免除程序,不得随意拒绝临床教学配合事务。否则,就是侵害了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当然,作为临床教学工作的组织、实施方,也应该充分考虑到患者的心理和生理的合理诉求,尊重患者尊严和保护患者隐私,应该采取措施,尽量减轻患者的不愉快和痛苦感,特别是要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