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书证,称患者术前没有心脏疾病
原告与被告对患者骨折手术后死于急性心肌梗死没有异议。在法庭进入庭审调查的举证阶段后,原告首先提供了四份病历书证证实:①原告方与被告医院之间医疗关系;②患者入院时只是存在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不存在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心肌供血不足等可导致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疾病基础。
被告对这些病历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术前的入院诊断及心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明患者心脏功能正常,没有心脏疾病,否则也不可以实施手术。被告同时辩解并没有进行针对冠心病、动脉硬化、心肌供血不足等病的专门检查。
律师代理原告指出,患者不存在诱发术中术后心肌梗死的基础疾病,术后又死于心肌梗死,足以证明患者的急性心肌梗死与手术相关,与被告不依法依规告知、诊断、预防、检查、抢救患者的行为完全相关。
主审法官对具体的手写病历内容,指出难以辨认和理解。询问原告关于中级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公函的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书面的《原告方关于委托鉴定的意见》。指出:
被告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冒签患方署名、伪造病历记录、隐匿和拒绝提供复印客观病历等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责任仍在被告。
晋城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的函(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称原告拒绝配合医学会调查取证工作,并声称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医学会只是社会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拥有国家机关才有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患方不配合医学会的调查,就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国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文没有赋予鉴定机构调查取证权。
晋高法[2003]109号文件出台于2003年,国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开始实施于2005年10月1日。该法律实施后,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机构因与国家法律抵触而被取缔。该文件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部分已经失效。晋城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中心仍然依据该失效文件对人民法院业务庭进行指导,完全不符合国家法律。
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声称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司法鉴定。凡是诉讼中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不管是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都是司法鉴定。
律师把民事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称为秘密的“陪审团”决断制度。
在法官询问原告所称法律上的鉴定结论是什么时,律师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要求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负责,要求其表明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这就说明,法律上的鉴定结论只能解决案情环节上的问题,只能是通过自然科学手段才能获得的结论。而不能是包含举证归责原则、违法性认定在内的法律过错或者所谓“因果关系”判断。因为这样的法律过错判断在民事诉讼中是人民法院的专属职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之所以被称为秘密的“陪审团”决断制度,正是因为它夺取了人民法院对法律过错做出司法判断的专属职责。
律师进一步指出:医学会作为肇事医生入盟的当地社会组织,在要求其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是“被调查取证”方。赋予“被调查取证方”以超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所谓“调查取证权”,不仅严重超越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破坏法律的基本观念,违背法律的基本原理。这种超越法律的超级秘密“陪审团”决断制度,不会得到本案原告的同意。
因案中的医疗损害发生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这一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2010年7月1日)之前的法律,医院对无医疗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异议。
庭审中,主审法官指出对医学术语及医学知识等难以理解。原告为此当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递交了申请书。
被告指责原告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违法”,应判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败诉。被告同时又指出原告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过迟,不应当进行。
律师代理原告指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应当进行和不能进行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法院至今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原本由医院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原告对医疗过错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义务申请过错鉴定。因而不能视为原告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如认为无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当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前述基本事实作出判决。
法官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完成庭审程序后,向当事人说明:庭后将合议是否同意进行原告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同意则通知当事人进行鉴定,鉴定后再开庭;如不同意,则直接对全案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