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官司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全国首例两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直接发生对抗的案件,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
从一审到二审,经历了整整一年时间。5月10日下午,扬州市的毛某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全国首例社会司法鉴定“对抗”案尘埃落定。
在这份终审判决书上,江苏高院驳回了当事人双方提起的上诉,二审判决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扬州市某医院赔偿毛某等各项损失28.831785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1月27日,毛某11岁的女孩因间断性呕吐一个多月,被送到扬州市某医院儿科就诊,并作为危重病人收住入院。住院期间,医生对其进行输液治疗。1月28日凌晨2:15左右,孩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面色苍白发灰,呼吸逐渐减慢,继而心率逐渐下降以至消失。
经抢救,她的循环系统在药物的作用下得以维持,但自主呼吸一直未能恢复。医院于是使用机械通气及脱水剂脱水等来救治。2月19日,孩子经检查确诊系“后颅凹肿瘤,疝入枕骨大孔;脑组织严重损伤”。2004年3月13日患儿死亡。
患儿在医院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孩子的死亡是因医院未能及时诊断病情,延误治疗所致,属于医院事故,于是状告该医院,要求法院判定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高达70余万元。
毛某夫妇在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通过代理律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患儿的死亡与扬州市某医院诊疗过错的因果关系给予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鲁金司鉴中心(200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之女死亡与扬州市某医院诊疗有相对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中指出,在2004年1月28日2时之前约14小时时间内病情相对较轻的情况下,未能做颅内CT检查,以致未能发现后颅凹肿瘤,如果期间给以CT检查,能及时发现后颅凹肿瘤并给以手术治疗,完全可能挽救患儿或延长患儿生命。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扬州市某医院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58号鉴定书。
5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扬州市某医院的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行为,但不影响基本医疗事实的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无关。医院履行告知义务方面的不足与患方所花费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存在关联。58号鉴定书认为,从病程记录中可以看出经治医师对神经内、外科专家的会诊意见的回应不够积极,和患方的交流(告知义务)不足。当获知神经内科专家的会诊意见后,经治医师没有对“后颅凹病变可能”提出自己对此诊断的认识和处理措施。当神经外科专家提出“家属同意可强制行头颅CT检查”的意见时,病历中没有见到向病人家属通报、征求是否做头颅CT检查的记录。直到20天后“家属提出作头颅CT检查,签署风险责任书”后方得以作CT检查。这种不足客观上延误了“后颅凹肿瘤”的诊断。这种延误诊断虽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无关,但可以增加不必要的治疗。
%2005年10月1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市民毛某与扬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宣判:虽然患儿的疾病恶性居多,但医院延误诊治、涂改病历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行为,患儿在1月27日23:12出现了教科书上典型的枕骨大孔疝的症状时,未能引起被告经治医生的足够重视,从被告经治医生使用甘露醇的情况看,实际上此时经治医生已经意识到患儿存在颅高压的症状,但仍未能进一步做脑部检查,使患儿丧失了最后的治疗机会,此行为与被告医院应有的医疗水准不符。法院综合确定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和患儿的原发病各占造成患儿死亡原因的50%。
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8万多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表示不服,均提起上诉。
2006年3月16日上午,该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二审开庭。法庭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判决认定的医院过错、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行为与患儿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赔偿数额、原审程序公正性等四条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双方不同意庭外调解,法院宣布休庭择日宣判。2006年4月28日,江苏高院二审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法院终审判决可以看出,被告委托鉴定中“扬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无关”的核心结论没有被判决采纳;而原告通过律师诉前委托鉴定的核心结论“被鉴定人死亡与被告诊疗有相对直接因果关系”被法院采纳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