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基于院方同意自愿给付陈瑞雪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在驳回陈瑞雪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武警医院给付陈瑞雪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武警医院一次性赔偿陈瑞雪人民币6万余元。
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医疗行为中的“充分说明与同意”的法理研究非常重视,而国内鲜有此类判决,并且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知情权问题大量存在,故本案二审判决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有指导作用:
一、确立了在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侵犯知情权作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
知情权概念虽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予以规定,但应该是人身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予明确引用,应当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知情权在本案中的适用,是属正确适用国家法律,且符合立法法律原理及立法精神。该案的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先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