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需要借助专业技术鉴定予以分析判断,因此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责任认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鉴定结论还是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其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证据的认定就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只片面的择取再次鉴定结论,而应将两份鉴定结论予以综合分析,得出法官自己的结论。
毕竟再次鉴定结论系上级鉴定机关做出,应比首次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分析鉴定结论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 规定判断,即要看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等。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官应正确依靠鉴定结论这一重要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责任予以判定,但绝不能盲目依赖。要将鉴定结论至于全案之中,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自己的结论。
笔者倾向性意见:对于两次鉴定结论应予以综合判断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