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但绝不包括故意。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
我们需特别注意的是应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
注意义务从高到低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患者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之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则构成过失。
应当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为依据来判断。这些法律法规是医疗活动是否有过错的基本依据。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只有以上5点要件完全具备,才能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像上面所说的这么复杂——患者只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或与院方协商共同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否符合以上5点构成要件的难题交给专家们去考虑。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可自收到首次鉴定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通常两次鉴定后,鉴定程序就终止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必要时”指需受以下三部门之一委托: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这是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的形式要件。
除满足这些外,实体上还应满足“疑难、复杂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比如:病例本身罕见、患者体质特异、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明显分歧、或争议的事项涉及的时间久远、牵扯的医疗机构多、涉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职责、具有涉外因素等等。
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数额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居间调解解决。如都不成,患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就一定会适用200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按《条例》49、50、51、52条的计算标准,实际得到的赔偿是很低的。此点将在后文以例证形式论述。
笔者曾办过一案,在市、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果都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以侵权之诉,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结论打赢官司,得到高额赔偿。
那么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究竟是怎样的?为什么它有时被作为判案依据,有时却又被放置一边不予采信呢?
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所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但它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法院而言只是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而医疗侵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具体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
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所以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否认有构成医疗差错或一般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患者的权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范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这一类情况,对其他两类侵权并未涉及。所以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只要构成民事侵权的要件,医疗单位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就可以按照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方法取得高额赔偿。
而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医疗部门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也广泛存在于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思想中。
第三种方法:以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诉医院违约赔偿。
医疗契约的成立与一般契约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诊疗的要约,医院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契约即告成立。一般以患者到医院要求挂号,医院接受其挂号要求为标志,医疗契约自此成立。此类契约以疾病之诊断治疗为目的。
医院的义务为:遵守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具体主要有:诊疗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而进行说明的义务、转诊义务、疗养指导之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
患方的义务主要为按时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及诊疗协力义务等。
医疗行为本身使医师与患者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师的诊疗需要,力求治疗效果的完美,如按时服药、按时就诊。如果患者不给与配合,医师的医术再高明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患者不与医师合作治疗疾病,虽无法律上的违约责任,但应自行承担健康上的不利后果。而对院方而言,需及时固定证据,以便日后达到免责目的。院方应在此问题上加强管理,多做工作,使双方的合同关系能充分的为我所用,摆脱诉累。
二、三种方法归责原则的区别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时,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所以也称作“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根据损害事实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方法因采用违约之诉,自然首先应适用《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而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一概不论,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责任。所以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要求,即谁主张谁举证。
三、多渠道诉讼的根源在哪里
我认为导致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时方法众多的根本原因是多部门立法以及行政权干涉司法权。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卫生部负责起草和提交审议的。卫生部在制定草案时当然受到医疗界权威、专家、学者的影响远大于患者对其的影响,制定中是否有听证程序也不得而知;再加上医学领域是一个高风险的领域,医学是一门遗憾的科学;还有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医院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属社会公益事业,带有国家福利的性质。为保障国民基础的卫生条件,医院低廉的收费导致院方的权利与义务高度不一致,也使得医院难以承受市场经济下的高风险。而高额赔款会导致医院倒闭,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所以《条例》在制定时,是以“医院存在重大过失时,才给予适当补偿”为原则。这样就排除了一般过失下责任的承担和因侵权行为要全额赔偿的民法原理,避免了间接损失的赔偿,总体上减轻了院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对《民法通则》的解释,但其在种类范围和程度上大大超越了《民法通则》中原则性的的规定。虽然客观上使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成为独立在《立法法》之外的另一立法主体是不言而喻的。最高法院凭借几十年前人大常委会的一份《决定》行使实际立法权多年,其中法律解释推翻或否定法律条款本身的事屡见不鲜。而司法解释凭着一纸《决定》也冠冕堂皇的冒充上位法,连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放在眼里。立法主体的混乱使得法律人无所适从,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无法从根本上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