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却给人以被告好似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之感。之所以让人有这样的感觉,主要是因为被告作为妇产科医生私自接生,影响恶劣,社会公众心理难以接受,感觉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平“民愤”。为此,笔者认为:(一)应当依法提出司法建议,让被告承担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本案只有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又让其承担行政责任,或者由法院同时进行民事制裁,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才能得到应有的落实,社会公众的义愤才能得到消解。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揽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服务活动,这是非法行医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