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左眼血管瘤切除手术,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但手术发生并发症并导致了原告今天左眼失明。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手术实施阶段有无过错并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案主要解决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左眼部仲瘤切除手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相应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眼部肿瘤切除手术同意书》为证。该同意书对该手术风险列举如下:1、麻醉意外,药物过敏,过敏性休克,需进行抢救或暂停手术,严重情况危及生命;2、局部麻醉致球后出血,眼球运动障碍,眼球突出,上睑下垂,眼球穿孔,视力丧失等;3、压迫眼球及牵拉眼肌诱发眼心反射的发生危及生命;4、年老、原有或意外全身病发发生危及生命;5、肿瘤不能完全摘除,需要更改手术方式或再次手术;6、肿瘤复发,需再次手术,费用自理;7、肿瘤摘除困难,必要时需摘除眼球;8、术中伤及邻近组织(血管、神经、肌肉等),出现相应并发症;9、伤口愈合不良,需要修复;10、术后感染,危及视功能和眼球;11术中或术后发生颅内出血危及生命;12、术后疤痕形成影响美观;13、术后送病检,根据病检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14、其他可能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并发症等。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眼部肿瘤切除手术同意书》记载的1至14点中,除第8点外,其所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如麻醉严重情况危及生命、术后影响美观等,而第8点对手术中的并发症可能会导致失明并未提及,而原告左眼失明就是手术过程中的并发症所致。所以,可以据该《手术同意书》断定被告没有将手术过程中可能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的后果告知原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术后并发症告知原告,但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不应予采信,故被告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
由于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明示术后风险,致使原告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不但违背其自身法定义务,而且还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有过错。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被告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已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目前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造成本案原告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的手术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本案手术系在原告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人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左眼失明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手术过程的结合对原告导致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选择权的必然结果。所以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