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事故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二)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病历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予以确认(采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应当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确认不服,可以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确认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再鉴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确认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确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不听,影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暂不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应当在7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赔偿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