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判决驳回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医学会因当事人对病历证据的客观性有争议而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受理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先确定病历证据的客观性,然后再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人民法院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天津市医学会同意也可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市内六区的医学会只能在该范围内选择委托鉴定单位。
(四)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可委托天津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五)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官可列席鉴定会。
(六)医患双方对是否终结治疗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终结治疗期间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一般不再确定继续治疗费,医疗机构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应依法确定继续治疗费。
(七)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做的鉴定结论无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及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相应医学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原始病历资料重新鉴定。
(八)首次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付,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