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基础在于,对《条例》规定了过低的赔偿标准,法院适用《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其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两种标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大胆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