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medical malpractice)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医疗事故的门槛大大降低了.按《办法》规定,后果要达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许多医疗纠纷就是因为后果不及这个规定的程度,不能定为事故.按现在的规定,后果只须达到"人身损害"即可.按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旧的《办法》还是新的《条例》,均规定:是医疗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医疗事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可见,定性为医疗事故或不定性为医疗事故有本质的区别.
医疗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方面,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liability):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的《条例》第六章罚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方法.
2.民事责任(civil liability):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因此,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是以合同关系追究医疗责任的,如德国,瑞典,奥地利,希腊,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
3.刑事责任(criminal liability):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①"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②"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 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 值得探讨.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办法》自1987年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大约在90年代初,中期,法院开始委托法医鉴定医疗事故,自此,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这两种鉴定并存.对这两种鉴定,社会各界有不同看法和评价,褒贬不一,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法医鉴定是受法院委托,为审判服务,属于司法鉴定,由于法院审理医疗纠纷依据的是民法,着眼点是赔偿,委托鉴定的目的不同于服务于行政处理的"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委员会鉴定是一种定性鉴定,即对是否是医疗事故作出定性结论,以为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服务.法医鉴定被称为因果关系鉴定,或过失鉴定,是因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着眼于赔偿,按照"过失赔偿原则",法院关心的是有无过失,并不理会是不是事故,委托法医鉴定的事由就是这两项,法医也只鉴定这两项:医疗中有无过失 过失和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而"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就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出结论,按照规定,定性为事故的,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即使鉴定书中对医疗中的过失有所描述,也因为不属医疗事故,不构成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医疗诉讼中,法官多委托法医进行鉴定,或者,在两种鉴定共存时,喜欢采信法医鉴定.
"一次性经济补偿"由于数额太低,受到广泛批评,批评者认为,该规定与民法之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原则相悖,应视为无效.实践中,由于患者不认可,"一次性经济补偿"也行不通,结果是形同虚设,徒遭批评而已.同时,涉讼医疗纠纷出现了高额赔偿,几十万,上百万元的医疗赔偿已屡见报端,高额赔偿倾向令医院叫苦不迭.实践证明,要有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维护患者利益又要考虑医院利益,不可偏颇.
1.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方式:对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①医患双方协商解决;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三种方式也是我国处理医疗事故的传统做法.
2.医疗事故的分级:《条例》的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把医疗事故分为4级12等,1级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分甲,乙两等;2级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分甲,乙,丙,丁四等;3级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分甲,乙,丙,丁,戊五等;4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不分等.并规定,1级乙等至3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1至10级.
3.赔偿责任的承担:《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性为医疗事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这一点,和《办法》的规定是一样的.
4.赔偿范围和标准:《条例》第50条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与以前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相比,《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有了重大改变,范围扩大了,标准也有所提高.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条例》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它要走的路还长,我们希望,通过实践,不断地充实和修改,《条例》定会为维护患者利益,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