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讲,医疗纠纷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包括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1: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19万元。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10万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案例1中可以分析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这个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都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法律规定,但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主要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虽然两者都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但两者审理时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二,在医疗鉴定上的区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对于专门性的问题,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都要进行必要的医疗鉴定。一般来讲,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可以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两者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从案例1可以看到,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采取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原因在于: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效力大于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结果比较权威,也比较专业。二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本案涉及了医疗事故,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一定存在医疗过错,反之,存在医疗过错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
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的区别。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则不能请求"死亡赔偿金"。在两者的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最大赔偿数额。所以,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就是直接造成了两者在损害赔偿数额上的差异。